《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以酒驾送急病亲属就医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为例,行政法与刑法、民法所作出的认定存在区别。只是在判定各个阶层时,应基于行政处罚的特点,逐个推敲。
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同样也被归结为法治国原则和惩罚原理的同一性。假设行为人饮酒后回家,发现家人突发疾病,身边无人可驾车送医,而由于居住地偏远,急救车无法及时到达。关保英主编:《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93页。该条款是保护功能的体现,也即强迫立法者逐条审查每个违反秩序行为是否以过失为必备要件,这是一种将原则与例外倒置的立法技术。当然,本文对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的研究是适用性的,而非创制性的。
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和质量区别说是有关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与犯罪关系的三种主要学说。[20]除此之外,德国违反秩序行为适用阶层论的原因还在于《违反秩序罚法》制定之时,阶层论在德国刑法学界已然是通说,而没有要件论与阶层论的争议。从这个角度而言,保护规范理论就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其天生就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这一局限性与德国法的严密逻辑体系正相关。
[lxii]可见,德国保护规范理论是以法律创制主义和法律优位主义为前提的,立法质量的高低和立法规范的密度直接决定着对个体主观公权利的司法保护程度,尽管规范的保护目的并不能单单由规范制定者的可证明意志推出,甚至不能优先地由此推出,保护目的之探求经常不能只从直接相关的规范入手,而必须通过体系解释一并考虑周边的规范构造和制度的周边条件。[lxvi]我国立法质量状况,构成了保护规范理论单一司法适用标准的前提性和基础性障碍。[vii] 参见陈鹏:《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多层次构造》,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lvi]这一点从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lvii]行政判决与某书院收费案系列行政裁定的逻辑矛盾中,亦可得以进一步印证。
支持者有之,[ii]反对者也不泛其人。法释[2018]1号司法解释涉及原告资格的条款主要有第12条第5项、第13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
这样,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既可大大缓解司法实践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理解不一,又可避免诉讼中对其他适格原告的不当排除。[viii] 参见前注[2],章剑生文。另外,《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7条至第12条,还对价格听证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x] 如区成不服九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郑太发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支国祥不服行政处罚案、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不服药品管理行政处罚案和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增雄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
前者强调行政诉讼主管的范围勘定,后者关注私益保护的司法逻辑边界。这一点在案例2中得到了充分佐证。换言之,法国行政法治尽管忽视利害关系人的胜诉权,但却无意中实现了对行政第三人起诉权的充分保障。[lxxii] 同前注[69],刘天庆文,第1233页。
[lxiv] 参见胡健:《改革开放四十年国家立法》,载《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6期。参见倪洪涛:《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费许可的合法性研究——以岳麓书院收费案为中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司法解释在维护法制统一和指导司法实践诸方面曾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笔者以为,我国2000年确立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就是对德国行政法上保护规范理论的无意识借鉴,只是一直以来我们并未真正理解法律上这一修饰语的规范精义和技术堂奥罢了。
不过,我国大多数司法解释存在严重的立法化倾向,也是不言自明的事实。一方面,尽管天心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但长沙市两级法院受理并审理了该案,并将案件的起诉条件审理(或曰诉讼要件审理)和本案要件审理进行了一体化处理,有意无意地采用了通行于现代大陆法系的复式诉讼结构——即诉讼要件判断与实体权利判断在立案后同步进行。不过,一旦涉及行政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及其途径问题,很多法律在规范设计时就变得语焉不详了。比如,在刘忠菊等诉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衡阳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中,[lxxiv]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1号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认为,[lxxv]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规划许可争议案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是业主委员会和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lxxvii]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伏创宇:《行政举报案件中原告资格认定的构造》,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xiv] 《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相对人可分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
[xliv]这既符合登记立案的立法精神,又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表现出必要的司法审慎。总之,经过近四十年的不断发展,我国业已形成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判断的梯度性结构体系:先进行相对人标准的司法认定,而后是行政第三人的利害关系分析,继而是法律上(保护规范意义上的)和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类型化处理,最后还要进行约定上的技术判断。
[lv]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第7526号行政裁定书。[xlvii]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终570号行政裁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则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lxx] [德]康德拉·赫尔维格:《诉权与诉的可能性:当代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任重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页。[lxxiv] 参见衡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2行初121号行政裁定书。摘要: 在相对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已无争议的背景下,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实质上指涉的是行政第三人的原告资格。
[lxxiii] 同前注[44],段文波文。同时,我国上述司法解释与日本1962年《行政事件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
换言之,在德国的法治语境里,严格说来根本不存在权利的事实状态。无条件登记立案才符合立法的目的,而我国的起诉条件基本上对应德日的诉讼要件,对其应进行逻辑上的先决性实质审理。
二者都符合《行政诉讼法》(1989年)规定的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一标准。[xxxii] 同前注[15],江利红书,第47-48页。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2年第3期。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案登记制对我国的原告资格和起诉条件尤其是诉讼程序构造的制度冲击极大,理应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同时,2018年2月8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也对法释[2000]8号司法解释有关行政第三人原告资格的规定进行了审慎地拓展性增补。[lx] 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梯度性结构论者,笔者认为,除了法律解释的技术优势和促进裁判说理的论证逻辑优势外,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诉权保障作用有限,其只能作为原告资格梯度判断的一环或者一种标准类型,方能寻求自己准确的司法价值定位。
[xv]这样,诉讼法上法和权利自始就是问题的一体两面:一方面,权利是主观的法。该条款被学界誉为法治发展的万有引力点、整体的马达、能量聚集点等。
毋庸讳言,我国司法解释通过对审判经验的日常化积累和总结,局部实现了行政诉讼法的动态发展和原告资格的适度拓展,从一定意义上发挥着保护规范理论类似的制度功效。否定论者的代表性观点为:一是行政诉讼的主观诉讼功能定位尚需要更充分的论证。
梁凤云:《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70页。最后,认定原告资格是协调举报投诉权和行政诉权之间关系、实现法律体系自洽的必然要求。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评论列表